【案情】
原告吴某长期向被告顺昌公司供应蔬菜。原告将蔬菜送至被告公司后,由被告公司的仓管员高某英签收并出具入库单。2017年5月8日,被告下属办公室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蔬菜款12万5千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29日前支付拖欠货款,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办公室的印章。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入库单上仓管员高某英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其员工高某英亲笔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5千元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蔬菜给被告,都是由被告仓管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办公室出具的承诺书是代表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并承诺返还,且原告为善意,因此被告办公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的承诺书有效,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5千元,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首先,被告员工高某在被告公司任仓管员一职,入库单上载明供应蔬菜的时间在2017年5月之前;
其次,被告办公室在同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万5千元的事实;
第三,被告否认入库单上高某的签名是被告员工高某所签但是不申请鉴定又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所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入库单上保管员高某的签名系被告仓管员高某所签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是其所签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认定在2017年5月8日之前,原告有向被告供应蔬菜,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提供了加盖“顺昌公司办公室”印章的承诺书,而顺昌公司办公室印章由被告持有,被告举证能力优于原告,因此,被告应对承诺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办公室的印章负举证责任。但被告不申请鉴定,致使对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可以认定承诺书上加盖的“顺昌公司办公室”印章为被告顺昌公司办公室的印章。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mmht/mmjdal/2124.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