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甲公司”)将A住宅小区(下称“A小区”)1、2标段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乙分公司”),乙分公司将A小区3、4、5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余某。余某以乙公司A小区3、4、5号项目部名义与朱某签订沙石购销合同,由朱某向工程供应沙石,双方对沙石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余某个人在合同上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结算后,余某向朱某出具付款证明书,要求乙分公司向朱某支付沙石款182,590元,但乙分公司、乙公司均称未收到该付款证明书,朱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公司收到此付款证明书。后余某因病死亡,余某与乙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亦未结算。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乙分公司付款182,590元。
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朱某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乙分公司、乙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砂石款150,000元。
【争议】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在违法分包且分包人死亡的情况下,材料供应商能否向工程总承包人主张材料款。
【评析】
围绕这个问题,本案审理的第一个要点是判断分包人与原告即材料商签订购销合同时是以何种身份,因为分包人身份的不同导致材料商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同。若分包人以承包人代表名义或者其他足以让材料商相信自己是代表承包人的方式与材料商签订购销合同时,假如承包人知道分包人的此种行为而明示或默许的,材料商是可以根据相应代理的规定来向承包人主张权利的;而承包人不了解分包人的此种行为时,则不会向材料商担责。若分包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材料商签订合同的,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债权原理,材料商是没有权利向承包人主张材料款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这个问题以各自的证据为基础分别陈述了自己的诉、辩意见。但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分包人是被告公司员工或者就是代表被告公司与自己签订的购销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规认定分包人是以个人名义和本案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供货合同仅约束分包人和原告。
其次,在第一个要点的基础上判断分包人死亡的事实对材料商和承包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没有影响。《民法通则》、《继承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作为分包人死亡后,其对材料商的合同债务绝不会自然地转移给承包人。审理中,一审法院已向原告释明此问题,但原告只愿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最后,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所查明之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严谨把握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技术和形式上都是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希望达到止争目的。最终承包商愿意在其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负担部分材料款,材料商也就此放弃了其他诉讼。这并不是否认一审法院判决,因为调解是本着双方自愿原则,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没有突破。从法理上讲,二审的调解与一审的判决可以抽象为实质正义与程序或形式正义的问题,本案最终以调解达成和解终结,表明当事人是认可的,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了实体与程序的均衡,但这同时也体现了建造工程领域的法治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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