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合同之债并不因合同解除而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二者能够并存,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因违约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汽车公司。
2017年5月5日,李某与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预售定单。定单主要约定:李某向汽车公司定购某品牌汽车一辆,金额系835000元;定金19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交车期限2017年8月;汽车公司保证按订单顺序向需方供车;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厂家供货不足等非供方原因致使供方不能在以上定车期限内按时交付车辆时,需方不要求供方予以补偿或赔偿,但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要求退还部分或全额定金,此定单自动终止。
定单签订当日,李某按约向汽车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定单约定的交车期限即2017年8月届满后,汽车公司未按约向李某交付车辆。2017年9月10日,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韩某、赵某向李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向李某表明:因厂家无法按时供货,且政府上涨消费税,造成车价上涨,无法按时交车;如李某不愿再接受此车,汽车公司愿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进行补偿;如李某仍愿接受此车,因该车现行官价为1110000元,汽车公司愿下浮20000元,再将定金减抵后,按108万元向李某交付车辆。
2017年9月27日,李某分别向汽车公司、某汽车销售公司去函,要求汽车公司、某汽车销售公司按定单所定车价交付车辆,汽车公司接函后未予交付。
2018年3月11日,李某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汽车公司送达律师函,通知汽车公司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汽车预售定单,并要求汽车公司赔偿损失。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李某定金共计20000元;二、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75000元;
宣判后,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认定消费税上涨属于正常商业风险错误,消费税上涨属于政府行为,无法预见。三是原告没有举示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原告目前也没有购买同型号车辆。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对李某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
目前,在房屋买卖以及汽车买卖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价格变动而出现履行障碍的情形颇多。在出现价格上涨或下跌时,守约方因违约方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只能选择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守约方往往要求违约方赔偿差价损失,差价损失用法律术语表述即可得利益损失或履行利益损失。针对当事人赔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学界对此也有较大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一、合同解除并不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关系消灭
在我国合同法上,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请求复原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通说认为,在协议解除后,有无溯及力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由法院或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因客观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违约解除时,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本案中,汽车预售定单属于非继续行合同,原告方因被告方违约解除合同后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被告方应该双倍返还原告方的定金。原告方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预售定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p#分页标题#e#
二、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包含可得利益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对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可得利益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及实务届均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使双方的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赔偿的损失为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费用,而履行利益为合同正常履行后才能够获得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不因合同解除而改变性质,仍然属于违约构成的后果,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会因合同解除而不存在,为了更周全的保护解除权人,还应赔偿履行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在性质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没有疑问。其也满足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即消费税上涨这种正常的商业风险,被告方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者,其应当预见到。但是,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可的利益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同时,其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同型号的车辆,进而表明该可得利益已经没有产生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不能够得到支持。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mmht/mmjdal/2184.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