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行驶证不是出卖人的车辆不能购买,即在明知出让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不属于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案例介绍:
章先生有一辆牌照为沪XXXX的小轿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章先生。2010年2月,章先生朋友雷某向章先生借用上述车辆,章先生将车辆和行驶证一同交给了雷某。之后,雷某同车一同失踪。2011年3月,章先生无意间发现自己的车被他人使用遂拨打了110报警。经警方调查,使用车辆的人姓祁,祁某向警方出示了《车辆买卖合同》、登记人为章先生的车辆行驶证以及投保人为祁某的保险合同来证明车辆是其合法购买的,警方认为车辆非盗抢车辆,不属于刑事案件。章某遂起诉祁某,要求祁某返还车辆。
经法院调查:祁某从案外人乐某处以5万元的价格购得上述车辆,在向乐某给付车款后,乐某将车辆和行驶证一同交给祁某,乐某同时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祁某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1月,祁某在乐某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到法律上“善意取得”的概念。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该财产。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祁某获得车辆的行为不属于善于取得。首先,祁某明知车辆不是乐某的,在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出让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出让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其次,本案中乐某始终没有出现,也没有证据证明祁某已经就车辆给付了对价;最后,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行驶证,祁某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他明知出让人没有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说明祁某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
审理结果: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mmht/mmjdal/764.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