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请求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要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2012年3月某建筑公司承接了一处建设工程,该项目负责人是韩某。2012年7月,由韩某出面向老孙购买了地板一批,用于该工程建设,韩某在收货后出具了收条一张,承诺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建筑公司并未给付货款,老孙遂起诉建筑公司,要求给付货款8万元。
老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韩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2、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项目负责人是韩某,韩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证人季某到庭证言,证明是韩某叫其将老孙的地板运到工地上的,价值8万元。
老孙认为,韩某作为被告的建设工程负责人,因工程需要向老孙购买地板,属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向老孙购买地板,收条是韩某个人向老孙出具的,与建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老孙的诉请。
审理中,法院要求原、被告提供韩某的确切住址,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均表示韩某下落不明,无法提供。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某出具的收条是韩某个人收取的老孙货物所出具的,还是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老孙购买货物所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老孙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老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那么老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老孙主张在原、被告间存在着买卖地板的口头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被告方当时的工程负责人韩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而出庭证人虽然证明了老孙与韩某之间曾发生过地板买卖,但不能证明韩某所出具的收条上所些的内容就是建筑公司购买了老孙的地板,也无法认定就是韩某因工程建设之需要向老孙购买地板所出具的收条。
所以,老孙以韩某所出具收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地板买卖关系,并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法院将不会支持。
【判决结果】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mmht/mmjdal/765.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