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若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抵押权。
2013年2月,某机械公司与某纺织公司签订一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约定纺织公司以50万元购买机械公司10台纺织机械;机械公司在纺织公司预付20万元货款后发货,余款于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付清前,织机所有权保留。
2013年3月,在纺织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机械公司将50台织机及发票交付纺织公司,而纺织公司却一直未支付余款。2013年5月,纺织公司以上述织机为抵押向银行贷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0月纺织公司因未按期还贷款被银行起诉,银行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机械公司知情后,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要求返还纺织机械。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2款规定: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机械公司未对所有权保留进行公示,也未通过有效的手段向第三人表明所有权保留。反观银行,取得抵押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行为属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应该保护。因此,机械公司无权要求取回纺织机械。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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