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汽车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罚款是由于租赁人使用不当所造成的费用,应当有租赁人承担。
【案情介绍】
2012年6月28日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韦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某租赁公司将10号小轿车自2012年6月28日起租给被告韦某使用,交付地点为上海市某地。合同没有约定车辆的归还时间,也没有去约定押金以及交通违章保证金的承担问题。
合同签订后,10号小轿车如约交付被告使用,但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制作《车辆交接表》。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虽然多次催促其来交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交,同时在租赁期间原告 帮助被告交纳了违章的罚款及因超期而加收的罚款共计2500元。
经协商没有结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将被告诉讼到了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21140元、车辆违章罚款及超期交款罚款共2686.5元、因换锁而造成的维修费1160元,合计2500元。
【律师分析】
原告和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此被告韦某应依照《汽车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交纳租金并负担使用车辆期间交通违章罚金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被告长期不支付租金,已经符合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
汽车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罚款是由于租赁人使用不当所造成的费用,应当有租赁人承担。
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来证实其已交纳了租金,故法院按照原告自认确认被告只支付了租金9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车辆租金21140元、违章罚款及超期加收罚款2500元合法有据,法院会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韦某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韦某须向原告某租赁公司支付尚欠的车辆租金21140元、违章罚款及超期加收罚款25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116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是在被告使用10号车辆期间支出,也没有证据能证实是因为被告造成,因此对于原告的这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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