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企业法人必须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但这个仅局限于职务经营活动及职务侵权行为;然而对于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企业法人是不应该去承担责任的。
【案情介绍】
原告本市某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本市某置业投资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由金属公司向置业公司提供优质的钢材500吨;2、由金属公司先期垫资300吨钢材款。
金属公司从2010年11月4日起向置业公司总共供应钢材511吨,合计239万元。2011年5月28日置业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向金属公司出具《承诺函》,其内容为置业公司向金属公司购买到钢材511吨,合计239万元,至今仍拖欠货款160万元和补偿金19万元。置业公司自愿于2011年6月10日前全额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置业公司愿意把所有财产给金属公司拍卖,直至欠款还清。陈某在债务人一栏中签名,金属公司对《承诺函》内容表示同意。
逾期后,置业公司、陈某没有履行上述债务。金属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置业公司支付货款160万元及补偿金19万元;2、置业公司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分析】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企业法人必须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但这个仅局限于职务经营活动及职务侵权行为;然而对于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企业法人是不应该去承担责任的。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职责,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由上可知,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主要职权就是是签订合同、签署各类的法律相关文件、参加诉讼等。
关于本案,陈某本人作为置业公司的董事长,是并且正在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置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陈某也没有明确地表明愿意以个人身份来承担债务,也没有明确地表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该债务其将承担担保或清偿责任,陈某没有债务加入或者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也无相关证据能够结合推定陈某具有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陈某不应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陈某虽未明确以置业公司的名义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签名,但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处理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其向金属公司出具《承诺函》的中在债务人一栏上签名是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职责,属于执行职务和行使相应范围内的职权,置业公司要对陈某的职务经营活动向金属公司负责。且该《承诺函》产生于置业公司和金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责任主体是置业公司,陈某出具《承诺函》客观上是为了处理置业公司的经营活动。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 《承诺函》由置业公司与陈某自愿出具给金属公司的文件,意思表示真实,函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构成对合同的补充条款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承诺函》中,置业公司承诺于2011年6月15日前清偿全部债务,逾期未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置业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
陈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发生合同关系,属于职务行为,即不是担保人,也不是保证人,没有法律依据去要求其个人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某不应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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