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全部财产作价抵偿给一个债权人的行为是无效的。
某银行支行和某实业公司在2001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从实业公司借款150万元。两年后某实业公司经营不善,在某工行要求下,某实业公司所有的财产抵押给银行,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某实业公司自该借款到期后,仅是偿还部分借款利息,2005年该实业公司欠款2000万元,申请破产。
在庭审中,某实业公司认可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其他债权人认为,某实业公司将其所有财产抵押给银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
【律师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上诉人与实业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都为谋取不法利益而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其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双方都应该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
2、他们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有几个不同的表现形式。恶意串通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恶意串通必须是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 或应该知道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发生实际损害,而故意为之,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
第二、恶意串通须双方当事人应该事先存在通谋,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共同的目的应表现成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做出了意思表示,而对方明知会实施这个行为所达到的目的却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另外,当事人也会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
来看本案,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银行对某实业公司欠其他债务的情况显然是知情的。在其明知实业公司将其财产抵偿给自己之后将有害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时,而仍然接受,即构成恶意。
作为实业公司,在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坚持将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之一的债权人时,也构成一种恶意。双方均具有恶意,就构成恶意串通。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所签定的协议的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明知债务人还存在其他到期债权人的情况下,却恶意串通处分财产,应属无效,将双方抵押合同予以撤销。遂判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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