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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的应当如何确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3浏览量:317

  【案情】
 
    2012年4月10日郑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月利息2.4分,后郑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2014年3月1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归还40万元的本金及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另,2012年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
 
  【评析】
 
  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利率不能违背国家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四倍利率为:4.86%÷12×4=1.62%。即月息为1.62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4分,超过0.78分,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月息1.62分。
 
  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逾期利息相对于逾期借款而言,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款项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
 
  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超期罚息。对借款合同来说,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法释(2000)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原告与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1.62分,此利息应理解为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 “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如加收50%,则月息可达2.42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逾期利息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的,故应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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