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8月12日翟某从某信用社的储蓄所处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自2004年8月12日至2005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9.6‰年利息金额为2 521.6元。2005年9月11日上午翟某到某信用社的储蓄所还款。在其用面额为3 840元的定活储蓄存单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后,某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便将借款凭证原件放到了柜台上,翟某见机遂把应该归还本金的现金装回自己的口袋,并将已经放在柜台上的借款凭证原件拿走立即离开储蓄所。
当某信用社旋即派人向翟某索要2万元欠款时,翟某以其已经持有原始借款凭证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故而某信用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其损失。
【评析】
翟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是其履行合同不充分,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在被告还款时向被告出具还款凭证,被告的义务就是接受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时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就发生于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翟某到原告处偿还贷款时。按照规范的做法,翟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交付给原告,原告某信用社向被告翟某出具偿还借款凭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消灭。但是,在办理归还债务这笔业务时,由于客户较多,原告某信用社工作人员仅仅收到被告偿还的利息即将原始借款凭证放置于柜台上,等候翟某交付欠款(原告工作人员将原始借款凭证放置于柜台上的做法并不必然表明原告已从主观上消除该债务),此时翟某应当如数交付欠款并取回还款凭证。然而翟某却在未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即将(原告工作人员)放在柜台上的借款凭证原件拿走离开,其还款的义务其实还没有履行完毕,原告某信用社也没有免除其债务的意思,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仍然存在的。
也就是说,翟某偿还欠款的义务仍然没有消除,被告翟某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本案缺少不当得利必要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不是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中的被告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这是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必须义务,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履行义务是完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双方之间存在的仍然是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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