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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诉债务人已过诉讼时效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9浏览量:530

  【案情】
 
    1996年1月20日蒋某向孔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因该笔借款未归还,孔某每于二年之期届满之时,都会向蒋某催还,直至2002年5月18日为止。期间,于1997年1月16日某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元月7日予以签名。事后,孔某依据“担保书”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2005年2月20日两次到法院起诉某公司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均未起诉债务人蒋某。第一次诉讼,因未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诉讼,原审法院以担保书上盖章与实际印文不符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判决保证合同无效,故此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孔某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孔某仍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债务人蒋某为被告,审理后以保证合同无效及孔某起诉蒋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孔某诉讼请求。孔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
 
   【解析】
 
   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孔某向人民法院请求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蒋某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但每未到两年,孔某前来催还借款,表明了胡某此时一直都在积极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当然中断。最后一次有书面记载的催还时间是2002年5月18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从2002年5月18日起算二年。
 
  孔某先后于2004年1月18日、2005年2月20日两次起诉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未起诉债务人蒋某。由于此时保证合同未被法院确定无效,孔某的起诉符合《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起诉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6年5月20日即本院按孔某自动撤回上诉之日起算二年。虽然此期间孔某有向法院申诉过,但申诉不是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也不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孔某的申诉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2006年5月20日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孔某向蒋某提出要求或向法院起诉,应当认定孔某起诉蒋某已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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