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同时,陈某作为保证人与张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担保从保证日开始起为4个月,超过时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之后刘某未能归还借款,张某于2013年8月9日向法院起诉刘某和陈某,要求前者履行还款义务,后者履行保证义务。经查,刘某无可供执行财产。陈某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判定】
张某于2013年8月9日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因此陈某应当要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首先,“保证日”的含义。保证日,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保证开始之日”,法律上的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设立保证的意义就在于为债务履行提供一种担保。所以“保证开始之日”应当理解为“保证责任开始之日”。只要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保证人就要负有保证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的责任。所以,“保证责任开始之日”(保证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次日”。本案中约定“保证日开始起为4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4个月”。
其次,保证期间长短。本案中双方约定“担保从保证日开始起为4个月,超过时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中对保证期间是有约定的,只是起算点如何计算双方产生了争议。
最后,保证期起算点的计算。保证期间也就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依据《担保法》相关条例的规定,保证期间应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的,保证期间就认定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另外,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类推解释,保证期间起算点也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次日”。
本案中,陈某与张某签订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事先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就要按照连的带责任保证来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又约定了“该担保自保证日开始之日起为4个月,一旦超过此期限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可以认定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4个月,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4个月”(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1562.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