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17日,孙某与郑某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40万元拟成立了某玩具制造公司。2011年6月18日,该玩具公司通过验资取得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进行了正常经营,2012年7月15日,双方商议各追加投资25万元用于扩大经营。但郑某缺乏资金,遂向孙某借款25万元作为自己对公司的追加投资。2012年7月18日,孙某将当天开户的户名为自己的一张存有25万元的存折交郑某核验,因孙某一直负责公司的财务,在公司管钱管物,郑某查验存折后遂向孙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郑某向孙某借款25万元,月息1分。后经营亏损,2013年9月20日,郑某离开公司,但公司未经清算。2013年12月25日,孙某将该玩具公司更名后独自经营。2014年2月18日,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郑某辩称,虽然自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自己交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本案的关键是查清原告是否将自己所借的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如已用于公司经营,则被告愿意承担股东出资义务,故本案本质上是股东出资纠纷。
【评析】
本案之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特殊性在于原告并未将被告所借之25万元交到被告手中或将此款存入被告之账户,而是将此款存入了原告自己的账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从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交借款时生效。一般而言,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借条)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有力证据。但实践中,交付借款方式种类之繁多,无法穷尽,并非一定要把现金交付至借款人手中,或者把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即不一定要以借款人能够实际经手的方式来完成交付,法律并没有关于金钱交付方式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借款的交付方式,但被告承认其出具借条时认可原告将本属于自己的借款存入原告个人账户的做法,并且也认可自己是在核验了存有该借款的存折后,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应认为被告认可了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被告作为一个经商的成年人,完全明白其出具的借条的法律意义和效果,不存在任何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之情形,其仍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其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借款之义务。
不可否认的是,本案当事人成立的公司的财务管理存在明显混乱和违法,且原告在未经公司清算就变更公司名称单独经营也存在过错。但这种混乱是由于当事人共同造成的,不能以公司财务管理之违法和原告存在之过错来否认借款交付方式之合法性和借款交付的完成。
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的问题。被告郑昭团实际上是以原告未将其所借的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来否认其实际借到了25万元的事实,如上述关于本案案由部分已经阐明的,被告郑昭团可以就此提出反诉。但他并未提出反诉,那么,在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之前提下,原告孙明洪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确实已将被告郑昭团所借的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孙明洪如何处理被告郑昭团所借的存于孙明洪个人账户的款项,也不是本案需要解决之问题。因为,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则。根据约束性辩论原则之要求,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在诉讼中指明之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即法院裁判之诉讼标的应与当事人主张之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处分原则主要机能为对程序之启动、终止的主导权及划定审判范围。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请求之范围内作出裁判。本案之诉讼标的在于原、被告之间之借贷关系是否生效,因此原告孙明洪是否将被告郑昭团所借之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另一种实体法律关系。而不管是原告孙明洪,还是被告郑昭团均未向法院请求处理此法律争议,因此,该争议就不在本案的裁判范围,人民法院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这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要求。#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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