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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出借还是赌博诈骗之真假债务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5-18浏览量:427

【案情】
  原告黄某其与被告贺某雄原为同村不同自然屯的居民,原告解某其经营木板厂,被告贺某雄则经营饲料店。原告解某其诉称,被告贺某雄因经营饲料店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1.5万元,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承诺3日后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贺某雄及其妻子叶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1.5万元。被告贺某雄、叶珍辩称,被告贺某雄被骗至皇冠宾馆赌博,输掉后写下欠条,故借款不是事实,本案债务为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
 
【评析】
    原告提供的收款人为曾某杰的覃塘信用社15万元转账业务凭证摘要栏上明确注明“木树款”,在曾某杰于法院口头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之情况下,应认定该笔款项为原告与曾某杰之间之业务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借蒙某林之3万元,经法院核实,其确认2012年10月上旬,原告确向其借了3万元,但蒙某林也同时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经常互相借钱,以往原告向其借钱之原因都是用于购买木材,只有这笔3万元借款原告未讲明原因。原告本人向法院承认,其当时告诉蒙某林借款是用来购买木材。故该笔款项亦应仅为原告与蒙某林之间之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向周某宝借款7万元,但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在本案中认定。综上,并结合前述对原告证据之认证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关于借款资金来源之主张存在不可排除的疑点,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提出利息要求,其后于2012年11月23日和27日第一、第二次庭审中也根本未提及利息,直到2013年8月26日第三次庭审前三天,才以增加诉讼请求的形式,主张双方约定41.5万元借款按月利2分计息。而在接受公安机关之询问时,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向侦查支队六大队称被告贺某雄电话同意10万元之借款利息按3分息计;31.5万元之借款按月息2分半计,按月支付,未讲到具体支付利息之日期。2013年5月29日却向城北派出所称,贺某雄答应利息按2分息支付。上述情况表明,原告关于利息之主张前后不一。原告向公安机关称借款给被告是为获取利息,而起诉时主张借款期限为3天,3天按月利率2%或3%计算利息,可获得之利润极其微小,加之在将31.5万元交给被告前,根据原告的陈述,该款项已在其家中放了几天,已有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以获利为目的借款给被告的说法并不可信。
 
    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4日于皇冠宾馆三楼房间将31.5万元交给被告贺某雄,在将钱交给贺某雄前,其将31.5万元现金大部分放在一个黑色拎包里,该拎包约比庭审中所用电脑屏幕略大。其一直在皇冠宾馆三楼房间里,未上过六楼,除李某君与被告贺某雄外,未见过其他人。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之皇冠宾馆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进出宾馆时所携带之包包无论是形状还是大小均与原告所讲不一致,而且根本不可能装下31.5万元现金。
 
    同时,被告贺某雄进出均是空手,除手拿手机外,未携带其他物品,未发现其有曾携带大量现金之可能。监控录像还显示,原告上过宾馆六楼,且与李某君、贺某雄及三人外的四名男性在六楼电梯旁的客房长时间相处。故原告所作陈述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之录像资料已包括原、被告进、出宾馆及三楼、六楼客房的录像,如果原、被告确如原告所讲在宾馆交付及收取31.5万元现金,此部分录像已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录像资料,排查了原告2012年10月13日及14日在皇冠宾馆将31.5万元交与不管贺某雄的可能。

    综上,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原告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给付的事实,虽然存在被告所写的借条,亦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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