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纪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钱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纪某未还款,李某将担保人钱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钱某偿还纪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判决生效后,钱某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后纪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钱某共向纪某偿付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迟延利息10000元,共计72000元。现钱某诉至法院要求向纪某追偿包括迟延利息在内的款项。
【评析】
一、保证的附从性,是保证债务以主债之存在或将来可能存在为前提,随主债消灭而消灭。其范围和强度不可超过主债务,不可与主债务分离而转移。保证的补充性,是在一般保证中,先由主债务人履行此债务,只于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应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中,虽不存在上述履行之前后限制,但只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才可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之关系而言,形式上是清偿自己的债务,但对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之关系而言,实质是清偿主债务人的债务。因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之费用。保证合同 另有约定者,按照约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保证人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的迟延利息属于合法利息,并未超出主债权之范围。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规定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惩罚性措施。但是,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之原因存在多样性,既可能是由于自身经济能力之原因不能履行,也可能因存在主观过错怠于履行生效判决。
本案中,担保人若由于自身经济能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生效判决,却又必须自己承担此部分迟延利息,未免有失公允。因此,在主债务人纪某没有证据证实担保人钱某系因主观故意不履行生效判决,从而导致损失扩大之情况下,担保人钱某可以就此部分迟延利息向主债务人纪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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