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梁某与第三人项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6日被告蓝某、黄某、良某与第三人项某合伙承包经营砍伐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白土乡林业站原乡扶贫林场7 000亩林地林木。三被告与第三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2日在广西宜州市盐业大酒店,三被告在原告梁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作为见证人,为原告分别立下二张借条,其中一张为720 000元借条,另一张30 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均为四个月,无利息约定。借条上均注明借款用于支付白土林业站第二批林木款。三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和摁手印。被告立下借条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而是于2010年6月30日、7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支行分别转款50 000元到第三人项某的银行卡帐上,共计100 00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梁某之妻李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潭中支行转款600 000元到第三人项某银行卡帐上,合计转帐700 000元。期限届满,原告以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未归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互付连带责任承担偿还借款750000元及逾期归还利息。被告辩称虽然为原告立下借条,但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也未授权任何人代收原告交付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由原告代收是事实,原告通过银行交付借款,按所立借据约定第三人已将借得的款项用于支付白土乡林业站,已于2010年7月5日在农业银行转款1 080 000元中包含原告借给被告的750000元。
另在审理中查明,第三人项某于2010年7月4日、2010年7月19日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转款2 270 000元、500 000元到白土乡林业站负责人覃某的帐上;2010年5月24日、2010年7月5日在农业银行又分别转款1 080 000元、135 000元到白土乡林业站负责人覃某的帐上;四次从银行共转款3 985 000元。2010年8月16日,项某交给白土林业站负责人覃某林木采伐办证费55 000元。上述累计第三人共付白土乡林业站金额4040 000元。三被告通过银行汇款付白土乡林业站金额800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法院组织第三人与被告对其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因合伙帐目混乱不清,未能达成清算协议。
【评析】
1、四人合伙过程中,被告方由于出资不足,须向原告借款做为被告一方支付合伙投资款,双方立下借条,借条内未约定原告将借款交付第三人代收,但原告将借款汇到第三人之银行帐上。对此,三被告不认同原告将借款付到第三人帐上这一行为。其次,第三人收到原告汇款后,又未取得三被告确认或授权,便将所借款项连同其他投资款一并支付给白土林业站。以上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事后均未取得三被告的追认。原告交付借款时间与被告所立借条之时间不吻合,借条在后,交付借款在先,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审理中第三人虽诉称经被告方同意后代收借款和将借款付至白土乡林业站。但被告否认,在举证期间双方无证据佐证第三人之陈述。再次,争议750 000元借款因被告始终否认为被告一方在合伙关系中的出资款,现合伙关系仍未终结,各方对各自实际已出资数额不明确,法院要通过通过清算确认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数额,但因帐目混乱,没能达成协议,因此案中的750 000元借款,无法确认是被告一方的投资款或者是第三人的出资,对此,举证责任在第三人。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汇至白土乡林业站的款项中包括原告的750 000元即为被告一方在共同合伙关系中的出资。因此,借条与实情不符,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综上,所借原告的款项,第三人确认已实际付给白土林业站,而被告不否认原告交付的借款已付白土乡林业站。因此,本案的借款关系则应视为第三人与三被告的合伙体借款。
2、原告以借据来主张权利,借款数额较大,借款期限又较短,被告在同一天同时立下两张借据,立据时原告不在现场。在此种情形下,就不能机械断定两张借据上列明之数额即为借款数额,须加大审查力度以防虚假债务。从原告交付借款来看,是通过银行共三次汇款给第三人仅是7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750000元与其从银行付款700000元的事实不符,仅有借条却无交付全部借款的客观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之佐证,原告主张余下50000元的证据不足,因此应以原告三次汇款到第三人的银行帐上数额700 000元确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p#分页标题#e#
3、合伙体的借款,依法须合伙体共同偿还,即三被告同第三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且互付连带责任,之后合伙体进行清算,最后按出资比例承担各自偿还之责任。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1846.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