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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保人撤诉后能否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6-14浏览量:652

【案情】
      2015年2月,周某向胡某借款30万元,并由任某、黄某提供担保,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八个月。期限届满后,周某多次向胡某催收未果。
      2016年3月,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偿还借款,并由任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任某已经下落不明,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周某随即撤回了对任某的起诉,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周某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且此时黄某也下落不明。
      现在,周某想以保证责任为由重新起诉任某,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思之自治原则,当事人有处分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任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既费时又费力,债权人周某为了合理规避这一风险,主动撤掉了对任某的起诉,是充分行使自己处分权、维护自己权益最大化之体现,撤诉就代表了债权人放弃对了对连带保证人所有享有的债权。
 
      从担保法角度看,判断周某能否重新起诉,应确定保证期间是否因起诉而发生中断。关于保证期间能否中断一问题,立法和司法上之文字表述有所不同。《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之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之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之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及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及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假设允许保证期间发生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未先诉抗辩权,则只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就可使保证期间得以延续,这明显对保证人十分不利;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具有先诉之抗辩权,只要行使此项权利就足够,若再设保证期间中断则显得重复。

      本案中,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就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之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综上所述,周某不可以要求对任某继续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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