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钱某某、孙某是好友,约定共同开办一家餐馆。按其事先约定,张某出资20万元并负责日常经营活动,钱某某出资l0万元并负责后勤服务,孙某只需提供家传菜肴配方,但此后钱某某和孙某均只参利润分配却不能参与经营劳动。
后来餐馆亏损严重,钱某某撤回了出资,并要求张某和孙某出具了“餐馆经营亏损与钱某某无关”的字据。关于本案三个当事人能否认定为合伙人以及该字据的效力如何产生了分歧。
【评析】
我国《民通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是却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的,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即为合伙人。据此本案中张某、钱某某、孙某均应视为合伙人。
又我国法律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全部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然负有连带责任。
【审判】
本案中三人既然是合伙人,就需要无条件对外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因此,钱某某退伙后关于“餐馆经营亏损与钱某某无关”的约定仍然有效,但该约定只对合伙人的内部债务分担发生效力,却不能对抗合伙的债权人,对外仍然应对其作为合伙人期间合伙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张某、钱某某、孙某三人应认定为合伙人,出具的字据是有效的,但该约定只对合伙人的内部债务分担发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合伙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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