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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停放在机场受损被盗 机场免责声明无效应担责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11-28浏览量:629

【案情】
    2016年5月6日李某出差归来,但发现自己停放在机场停车场内的汽车玻璃被砸,车内存放的笔记本电脑和现金被盗走,李某逐找到机场停车的管理人员要求赔偿,但管理人员依据停车场悬挂的停车须知的有关第六条规定:“停车场仅是提供车辆停放场所,不负责看护,并不承担车辆损坏以及物品被盗的责任”而拒绝赔偿损失。
 
【评析】
    机场方虽然有了免责声明,但不能规避责任。车主与停车场、小区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要看双方的事先约定以及停车环境等综合评判。机场作为经营场所为经营活动需要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而且收取一定的停车费用应该认定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机场与李某之间构成车辆保管关系,机场的免责声明无效,应当赔偿李某部分损失。由于李某自身把贵重物品放置车内,存在未告知的过错,所以应当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从我国第367条规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当李某把车停到收费停车场那一刻起,他与机场之间关于车辆的保管合同即宣告成立。既然保管合同已经成立,机场方在已有免责声明为借口不承担责任是不可能的。
 
    根据《合同法》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时,有义务告知机场管理人员自己车内有贵重物品,而他既未告知也未声明,所以李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小结】 
    本案中,就车辆而言,因为李某与机场已建立起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机场应该承担因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使车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有修车的费用以及因车辆送修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而关于被盗的财产遭受的损失,由于李某在停放车辆时没有将车内物品的具体情况告知机场工作人员,自身也存在过错,所以因被盗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李某和机场管理方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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