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3月14日,某村民小组经村民讨论决定,将本组350亩荒山发包给韦某,承包期限20年,承包金10万元。同年年3月20日,该村民小组的两名队长冒充各农户签名,以村民小组的名义与黄某签订《荒山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黄某承包该村民小组约60亩的荒山,承包期限20年,承包金4千5百元。
因韦某与黄某所承包的荒山相邻,发生经营纠纷后黄某认为韦某侵害其经营权,于2013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韦某雄赔偿损失33万元。随后,队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与黄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败露,村民小组于同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队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与黄某签订的合同无效。
【评析】
黄某在其承包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之前,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韦某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损失,有权提起诉讼,请求韦某承担侵权责任。但黄某在其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已经没有,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黄某自始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承包经营权也就没有因该合同产生的财产所有权,没有所有权也就无权提起侵权之诉,换言之,黄某的侵权之诉没有了最基本的财产所有权依据,不具备侵权之诉的基本要件。因此,法院驳回了黄某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条文规定, 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对方有过错给本方造成损失的,有权向合同对应当事人过错方主张赔偿,这项诉权称为合同缔约过失损失赔偿之诉。
因此,黄某认为其因承包合同无效而受到损失系合同对方过错造成,有权提起合同缔约过失损失赔偿之诉,请求村民小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至于是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问题。
【判决】
因村民小组起诉请求确认队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与黄某签订的合同无效,黄某起诉请求韦某侵权损失赔偿的案件于2013年5月13日中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队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与黄某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村民议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有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遂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
确认之诉案件判决生效后,黄某起诉请求韦某侵权损失赔偿的案件于同年3月18日恢复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依据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黄某就该合同而发生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黄某不具备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
同年4月25日,法院判决驳回黄某请求韦某侵权损失赔偿的起诉。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2004.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