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9月27日,孟大华向原告江权打电话借款30000元,当时江权有事外出,便接电话答应出借30000元、告知其本人有事外出情形且由儿子取款后交给孟大华,随后打电话委托儿子江小飞(当时江小飞已婚并仍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从江权银行卡里取款30000元交给孟大华,江小飞把钱交给孟大华后以自己的名义从借据上债权人处签字,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2016年江权向孟大华多次索要该笔借款,孟大华拖延不还,同年10月12日,江权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就该笔借款对孟大华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法院予以受理。
【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之委托代理,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法律规定须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为书面形式,但当事人之间借款还另有约定者除外。
本案中江权以电话方式答应孟大华的借款30000元,并告知有事外出情形和由儿子取款后交给孟大华的约定是江权与孟大华之间的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打电话委托儿子江小飞(当时江小飞已婚并仍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从江权银行卡里取款30000元交给孟大华的行为属于口头委托代理行为,以电话方式进行的借款行为和委托行为都不违反法律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江小飞接受其父亲江权的电话委托后从江权的银行卡里取款30000元交给孟大华的行为属于江权的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但是江小飞以自己的名义而不以父亲江权的名义在该笔借款借据上签字属于隐名代理行为,隐名代理是显名代理之对称,是代理的一种。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委托人的介入权)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之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之代理关系的,此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此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应属合同相对性之例外情形,本案中,江小飞以自己的名义,在其父亲江权的授权范围内与孟大华订立借款合同,孟大华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江小飞与江权之间的代理关系,且孟大华承认前述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江权和孟大华。
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应判决孟大华向江权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2053.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