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3月21日,某县王村副主任战某某因该村一至六组与该县李村因“48两山”发生山林纠纷诉讼,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堂兄战某应借款二千元,于同年11月29日出据借条“今借到战某应现金贰仟元,限期三个月还清,若超期就按贷款利息偿还给本人。(在末尾处注明)此款用于王村一组至六组山林纠纷,由一组至六组还清”。
期满后,战某应多次找战某某催款未果,于2017年底,将战某某诉至法院。
【评析】
1、该村民委无此偿还义务。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的自治组织,村主任为其法人代表。我国《民法通则》第36规定,法人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享有民事权利的组织。第3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依法代表法人来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之人,是代表法人来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
本案中,战某某原系该村民委副主任,不是该村民委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没有得到村民委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该村民委从事民事活动。且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战某应借款,他要求村民委偿还借款于法无据。
2、战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从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开始生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返还期限的,按约定来处理;未约定的,出借人可要求对方随时返还,借方应当根据要求及时返还;暂无力返还时,根据实际情况而责令其分期返还。
本案中,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堂兄战某应借款,在借条上写明了借款用途,只是说明其借款的具体用处,无法为其借款事实免责。同时,借条上注明还款利息及期限,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借款本息应由战某某本人偿还。
3、战某某可向受益村民追偿。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法定义务或约定的义务,但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对其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利要求受益人对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进行偿还。此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过程中或者服务活动中已经直接支出的费用,及其在此项活动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战某某虽系该村民委副主任,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其借款用于处理该村一组至六组与邻村发生的山林纠纷诉讼支出,符合无因管理实质要件,应当由该村一组至六组受益村民归还战某某借款支出。因此,战某某在偿还其借款后,可以另案向法院起诉该村一至六组的村民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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