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与乙于2016年2月1日达成书面协议,由甲出借1万元给乙,借款期限为1个月,乙当场打下欠条并交付给甲。由于甲当时没有现金,双方约定由甲于2016年2月2日将1万元款项交给乙。后甲于2018年3月2日起诉乙,请求乙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审理过程中,乙承认欠条是自己打给甲的,但是甲当时没有支付现金,后来也没有支付自己任何款项;甲承认当时确实没有给乙1万元现金,但是自己已于2016年2月2日从银行取出1万元给乙。双方对此事实均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评析】
本案件中,甲作为债权人,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5条的相关规定,甲应该对借款关系成立以及已经履行给债务人乙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案中,如果简单、教条的只依据这两条规则,甲确实无法提供证据对该支付借款的事实进行证明,那么败诉的风险不言而喻。我们应该认识到,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民间借贷是不要式的、实践性的合同),这一点有甲手中的借条为证,没有任何争议,关键是由双方当事人中的哪一方来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我们可以将该举证责任进行一次合理、及时的转换,债务人乙应就自己没有收到借款这一事实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如果乙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败诉风险将由乙承担。当然,此转化并非完全免除甲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情,甲手中有乙写的欠条,甲也承认当天自己确实没有给付乙1万元借款,关键是双方对次日给付借款与否的事实产生了分歧。我们试问,既然乙抗辩说甲次日没有支付借款,为什么他没有及时将欠条收回?所以,乙在此案中,存在的过失是不容置疑的,对该契约风险必须承担一部分责任。不能因甲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就认定由甲承担败诉风险,这样不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一点是忽视了民诉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的灵活运用。
本案件中还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债务人乙对自己的抗辩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高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高的证据予以确认。当然,本案件中双方对支付借款的事实都无证据,但是甲有乙写下的欠据为证,也正基于此事实,认定乙来承担该契约风险显得理所应当。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2194.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