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9月24日,罗某向丁某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4.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后,罗某按照约定的利率陆续支付利息71万元。2018年3月4日,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归还借款。罗某同意归还借款,但认为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扣抵借款本金。
【分歧】
对于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可扣抵借款本金,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超出银行四倍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丁某收取的71万元利息中超出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返还或抵扣借款本金。
第二种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虽然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考虑到合同自由及鼓励交易,对于债务人已自愿支付的超出规定的利息,法院应不予干预,该利息亦不能用来扣抵借款本金。
【评析】
上海经济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意见》第六款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可自主商定借款利息,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违反国家强行限制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丁某和罗某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该强制性规范,其中超出四倍利率的约定无效,罗某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丁某已收取的超出四倍信息应予以返还或抵扣本金。
二、虽然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有就与合同相关事项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并且国家鼓励正常合法的交易,但自由总是相对的,法律在赠予人们相对的自由,在保证公民个体自由,鼓励交易的同时,也规定自由必须以正当、合法为前提,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的约定借款利率已违反法律规定,系不受法律保护、为法律所明令禁止的。
三、民间借贷具备方式灵活、手续简便、资金使用率高和条件要求低等优点,在我国有深厚的社会基础,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和必要补充。但在实践中,民间借贷又往往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借贷等违法行为,从而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和谐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严格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遏制民间高利借贷和投机倾向,对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引导公民合法借贷和维护正常、有序的金融市场秩序,均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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