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乙与丙相识。2018年5月1日,乙与丙经协商确定借款金额为10万,由乙向丙借款。因资金不足,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后即5月8日前支付该款。该约定过程,甲在场。同日,乙向丙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甲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条上签了名。5月6日,甲通知乙、丙,其不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乙、丙未予理会。5月8日,丙按约出借款项10万元。借期届满后,乙未归还分文借款,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9年1月21日,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乙归还借款10万元,甲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辩称,其对丙的诉请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债。
甲辩称,因其已在借款10万元实际交付前明确表示不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已发生效力,其无需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丙对其的诉请。
【评析】
一、保证人在借款交付前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担保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合同到期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是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迟延,经催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因其他违约行为未实现合同目的;(五)其他的法律规定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解除。本案中,甲作为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同债权人约定解除担保合同的条件,同时,本案也不存在甲享有解除担保合同的法定情形,其单方通知撤回保证承诺并不必然产生解除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借款交付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是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后因10万元借款已按约实际支付,担保合同法律效力自借款合同生效开始发生。
《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变更、解除也须以书面形式。担保合同系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保证人撤回保证承诺的意思表示予以同意,对担保合同双方未进行书面变更或解除。甲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应视为他对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合同自甲签名时已成立。在借款实际交付前,借款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尚未生效。但此时担保合同并非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具体到本案,如果债权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即5月8日前支付借款,则保证人依法有权解除担保合同。但本案中债权人依约向债务人出借了款项,借款合同从款项交付时生效,担保合同也同时发生效力,甲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借款交付前担保合同效力为待定的状态,并非无效,此时保证人无解除担保合同的权利。借款已按照约定支付,担保合同已生效,甲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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