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去年5月8日,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某、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该信用社为贷款人,秦某为借款人,吴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 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5月8日起至11月8日,月利率为9.6‰,如逾期不付,按日万分之四计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秦某、吴某分别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
当日,该信用社将50 000元借款借给秦某。借款到期后,秦某未能偿付贷款,吴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该信用社于两年后的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秦某偿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相应利息,吴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时效制度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和杜会秩序的要求对于私领域的强制性干预。对债务人而言,诉讼时效制度隐含着一种时效利益,即债务人未在诉讼时效期内提出时效抗辩的,视为主动放弃该时效利益。此案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11月8日,所以其诉讼时效就从11月9日起开始计算的二年,即诉讼时效结束之日是两年后的11月8日,因此信用社起诉之日,已在诉讼时效期内,由于债务人秦某已经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秦某对债权人的债权仍具有履行义务。
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承保人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我国《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可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另规定: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证期未结束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提出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由此可知保证期间应该是保证人对已经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只可在这个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权,保证人也公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可无故拒绝。若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保证人将不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由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当判决保证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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