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11月18日,刘某向某银行山东省五莲支行申请房贷20万元,由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故某银行五莲支行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公司遂替刘某偿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保公司多次催款,刘某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代垫尚欠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刘某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计至刘某付清款时止,以还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评析】
一、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需满足相关条件的审查
1、法律赋予保证人追偿权,任何人不可随意剥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进行保证,债务人定会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的,由保证人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责任履行后后,他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亦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了其保证责任,有权追偿债务人。由上可知,保证人具有追偿权,并具法律依据;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以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为首要条件。本案中,刘某在借款后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担保公司在对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2、担保公司对银行的履行担保责任已使刘某免责
由于担保公司履行了债务,主债务人刘某因此而免责。
3、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这并没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实际清偿数额大于主债权范围者,保证人只能对债务人行使主债权范围内的追偿权”的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负有避免因其不当履行给主债务人带来损失的注意义务。对此本案保证人担保公司已尽义务,因为:① 担保公司实际清偿的数额并未超越其与发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② 刘某无法证明担保公司清偿了大于其应承担主债务范围的债务,也无法证明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刘某对发卡银行的抗辩权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③ 本案无法证明存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刘某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刘某善意向发卡银行重复履行的情形,故认定担保公司所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无过错。据此,应认定作为刘某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公司就其已向银行清偿刘某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刘某需依担保公司的请求履行其还款义务。
二、关于刘某应否承担担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
1、保证人向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保证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自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利息等,是刘某本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形成此主债务,担保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
2、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即是担保公司对刘某的债权成立之时。从该日起,刘某就负有向担保公司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包括全部透支本息,并负因占用担保公司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刘某欠担保公司代垫款未付一事是基本事实,且无证据表明担保公司宽延刘某还款的期限,即便宽延也不能等同于义务的免除。
据此,担保公司要求刘某,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而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法院应予支持。#p#分页标题#e#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2314.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