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该承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诚信履行,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怠于接收承包款,要求终止与承包方的承包协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
某购物中心与魏某在2010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载明: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1日止;承包费每月2万元),交纳时间为每月10日前,承包金的支付方式为现金。保证金,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魏某支付本合同计4万元保证金。魏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购物中心有权解除合同,魏某应按照应保证金的100%的支付违约金;1、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中(包括因违法经营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2,未按照约定的用余使用商场经营区域,经甲方二次书面通知未改正的。3,通过使用商场区域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4、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累计达二次或被新闻媒体暴光造成恶劣影响的。5,乙方擅自将经营区域转让给第三人,或和其他业主交换营业区域的。6、逾期限15日未支付承包费用的等等。
2010年3月10日前魏某找购物中心要求交纳下月的承包费,因原告怠于接收未果。2010年4月初某购物中心对场地封门,后购物中心对场地进行了装璜。2010年4月5日购物中心向魏某出具解除合同函给魏某,要求解除《承包协议书》。2010年4月20日购物中心起诉魏某,要求本院判令终止其与魏某签订的协议书,责令被告退出承包区域,返还承包设施,并判令魏某支付我公司承包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律师分析】
本案购物中心要求解除承包协议书的基础是魏某有拖欠承包费的行为。但魏某是否真有的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呢?在审理中查明:本案原告某购物中心所提供给魏某经营的商场的收银台是原告的职工,收银员负责收取魏某销售款,并在收取后三日内返还魏某销售款,如果本案魏某故意拖欠承包费,原告也完全有用收缴魏某的营业款抵扣予以私力救济的条件,而本案原告未予实施,另一方面,魏某有证据表明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向原告要求交纳承包金,而因原告怠于接收未果,纵观全案证据,本案应是原告怠于收取魏某承包费的事实。魏某欠原告的承包费用应当交纳,但是,原告主张对魏某的承包费未能实际收取是魏某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无事实依据,故不能认定魏某单方违约。
如果魏某没有拖欠承包费的情况,也没有其他违法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那么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购物中心在本案中并没有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订立承包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诚信履行,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一方面,魏某有证据表明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向原告要求交纳承包金,而因原告怠于接收未果;如果属于魏某故意拖欠承包费,原告也完全有用收缴魏某的营业款抵扣予以私力救济的条件,而原告未予实施,从客观上印证了原告怠于收取被告承包费的事实。魏某欠原告的承包费用应当交纳,但是,原告主张对魏某的承包费未能实际收取是魏某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因此,本案对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承包协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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