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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能否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23浏览量:280
提示:悬赏广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了对方的同意,行为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案例介绍:
 

    王某养有爱狗一条。2012年 5月1日,王某在外出遛狗时不慎将狗丢失。寻狗心切,次日,王某在市一报刊上刊登“寻狗启事”写明,有爱狗一条……,如有寻到送回的奖励人民币1万元,并附有丢失狗的照片。
 
     2个月后,王某的爱狗仍未找到,王某又另行领养了一条狗。2012年10月张某在无意中发现了王某的狗并将狗送回了王某处。但王某以“已另外领养了狗,当初寻找的狗已经不要了”为由,拒绝接受张某送回的狗并支付1万元奖励款。
 
    张某遂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接受狗并给付1万元的奖励款。
 
律师分析:
 
    本案是关于悬赏广告效力问题的案件。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面向不特定的人发表一定的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广告人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应当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本案王某既然登报发布声明,承诺对于寻回狗的人给予一定的报酬,那么当张某寻回狗后,王某就应当给予报酬,至于王某对于寻回的狗是否需要,则和张某无关。
 
审判结果:
 
    法院判令王某给付张某报酬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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