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尤辰荣律师网!
上海离婚律师联系电话

要求合同外的人履行义务的约定无效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23浏览量:297
提示: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

【案情】
 

    葛某在某工程公司一工程项目中承包了部分工程。2013年2月,葛某向郑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向郑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郑某现金2万,从葛某工程款中扣除此款。”
 
    由于葛某在该工地结束后经郑某多次索要,但其至今没有还款。郑某遂起诉葛某,要求被告葛某归还欠款。被告葛某辩称,其欠郑某钱是事实,但是其当时约定了还款条件,即“从葛某工程款中扣除此款”。由于工程公司没有和葛某结清工程扣款,所以归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还款。
 
【律师分析】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大特点,因为合同关系具有私密性、不公开性的特点,只要双方当事人不对外公布,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会也不应该知道合同双方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法本身就是一部最大限度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当然自由也是有限度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这是对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制。
 
    本案中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从葛某工程款中扣除此款”不是还款条件,而是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即不是符合什么条件才还款的问题,而是以什么方式还款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实际是约定让合同外的第三人工程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是给第三人工程公司设定义务,而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工程公司知晓或认可该义务,故该约定无效。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借款是事实,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附在欠条上的条件应认定为是被告的一种还款方式,即被告如何归还原告欠款的问题。而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还款条件。如果按照被告的意思把附注内容“从葛某工程款中扣除此款”理解为“只有第三人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才还钱”的还款条件,这一理解不仅牵强,而且也难附会。因为无论是从字面上分析还是从语句上理解,都无法得出“只有第三人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才还钱”的还款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的所谓理解,把该附注解释为还款条件,也就是要求原告向第三人工程公司催要欠款。这样的约定实际上是给工程公司设定还款义务,而第三人工程公司并没有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认可,这实际是无效约定。这也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故该约定无效,但是,由于无效部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借款合同有效,附注条件无效。
 
     据此,法院判决葛某向郑某归还借款2万元。

更多合同纠纷类法律文章
http://www.susong64.com/jjht/
上海合同律师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794.html,欢迎分享.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
沪上找律师,就上沪律网~
上海律师咨询热线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移动端右侧浮动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