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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意外获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23浏览量:348
提示:银行卡意外获款于不当得利,取得不当利益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或单位。

【案情】
 

    老李是市银行开办活期储蓄借记卡的客户,同时也是华泰证券公司某营业部的投资客户,老李可以通过银证转帐业务利用借记卡取款。2001年6月27日老李通过证券公司转入其借记卡人民币10万元,由于市银行的电脑系统出错,造成没有进帐的记录,但该笔10万元的款项已实际转入老李的借记卡上。次日,市银行根据其电脑出错记录又向老李借记卡中补进款人民币10万元,实际造成市银行重复进帐10万元到老李的借记卡中。后老李于2001年7月1日用市银行多打入其借记卡中的10万元及其他自有款项,通过省拍卖总行共购入24万余元的川西制药等六种自然人股票。 2001年7月26日市银行向老李发出"还款通知",因老李未还款,市银行又于同年10月10日再次向老李发出"催收通知书",老李在市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署了还款意见。因市银行不同意老李的还款意见,遂于2005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老李返还不当得利。
 
    作为原告的市银行诉称,老李系我行客户并向我行申请了电话银行业务。2001年6月27日老李在我行电话银行系统进行了证券转银行的操作,从其证券资金帐户转入其借记卡人民币10万元,因我行数据通讯线路故障,进行了重复进帐,合计多转入老李借记卡人民币1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行派人向老李说明情况并致歉,同时要求老李退还占用的款项。老李对占用我行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表示确认,但至今未予以归还。为维护我行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老李返还占用的资金及利息。作为被告的老李辩称,我是误用了原告的10万元,且已用该款购买了六种自然人股票,但该股票目前尚不能上市,我愿意用自然人股票折抵成现金归还原告10万元,但我购买股票的手续费要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不接受此方案的话,我可以分三年将人民币10万元归还给原告。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返还不利纠纷案。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本案中,从诉辩双方的意见中可以看出,本案 因原告电脑系统出错致老李在原告处所办理的借记卡中,由原告多打入人民币10万元。该事实的发生虽非老李违法行为所造成,但老李无合法根据占有并使用原告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老李应将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即人民币1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老李归还其占用原告的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对老李坚持分三年来归还原告债务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等法律规定,作出的上述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判决结果】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老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市银行返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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