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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是怎么规定的?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10浏览量:317

【案情】

原告甘某诉称,2005年5月15日,被告贺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即写下借条载明二年年底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2010年1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贺某辩称,该笔借款发生时间是200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1、胜诉权消灭。胜诉权的本质就是公力救济权。

2、实体权利不消灭。《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三、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三类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物被丢失或者损毁。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犯开始

1、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债权人请求时起算;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期限届满时起算。

2、附停止条件的请求权,自条件成就之时起算;因为条件成就前,其权利尚属不可行使的期待权。

3、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视请求权发生的事实性质而定:(1)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生的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不履行时起算。(2)对于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

(3)对于其他的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时效应自权利人已知或应知其权利受损害及侵害人为谁实起计算。

(二)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继承法等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最长容忍期间的起算,从权利被侵犯之时起开始,完全把期间客观化,不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常发生在亲戚、朋友、同事之间,债权人不及时主张权利时有发生。如果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法律不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到法院诉讼会失去胜诉权。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2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开始时间应为2007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原告甘某的诉讼权利到2009年11月1日起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甘某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公力救济的权利,即失去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没有消失。被告贺某如愿意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原告甘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领取。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贺某于200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借条写明第二年年底前还款,故还款期限应为2006年12月31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属于自然债权债务,故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庭审中称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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