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委托理财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货币、票据等金融资产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在我国,证券公司的这种受托理财的业务是受法律法规约束的。比如《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央行、银监会、保监会也有过类似规定。显然,证券法从维护证券公司和证券业健康发展出发,否定了保底条款和承诺收益条款的效力。
2、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并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一般是以《民法通则》的精神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审理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纠纷。原则上是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除了过高的保底条款不予支持外,其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原则上均属有效。
3、个人委托理财的情况在民间相当普遍。对受托人来说,不要轻易地就向别人承诺以高回报,否则,在协议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受托人就要面临偿还巨额款项的风险。同时,对于委托人而言,不要轻易将自己的资金交给没有专业经验的人士来投资,即使委托人可以通过协议的约定要求收回资金并获得相应赔偿,但是,受托人很难有足够的资金兑现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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