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月某影视传媒公司与A公司签订《关于电影贴片广告播放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某影视传媒公司在50个城市345家影院为A公司投放5万场广告,每场费用50元。某影视传媒公司必须在约定的城市和影院发布贴片广告(另附影院明细)。若贴片广告实际放映场次超过了计划场次数了,某影视传媒公司有权停映广告,A公司无需对超映场次支付广告发布费。如果缺少了某个影院的广告播放,将按该影院已播总场次×50元进行扣费。
广告播放结束后,某影视传媒公司通过广告放映证明显示其在案涉电影公映期间共为A公司在56个城市364家影院播放广告62106场。A公司认为符合协议约定的有效播放场次为40109场,其余21997场因在协议约定外的影院播放,是不符合约定的无效播放场次,故A公司按40109场次向某影视传媒公司结算广告费。某影视传媒公司认为已按协议播放超过5万场贴片广告,且广告效果良好,完全实现A公司的合同目的,A公司不应扣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广告费余款1099850元及相应赔偿。
【评析】
1、本案广告播放协议属于委托型服务合同,受托人依约履行具体行为是受托人的核心义务和此类合同的基本特征。在委托型服务合同中,判定受托人履行债务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不是债务履行结果而是债务履行过程。本案A公司在协议中详细约定某影视传媒公司在播放广告时应遵循的具体方式、时间、场所和数量等内容,正是基于上述考虑。
2、如果委托型服务合同的受托人违反具体行为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则受托人丧失相应的支付报酬请求权。具体到本案争议问题,A公司应否全额支付广告费,关键是某影视传媒公司在协议附件影院名单外播放广告的行为是否在相应范围内构成根本违约。
3、确定委托人合同目的,应综合考虑委托事务的特性及风险防范、道德因素,以对委托人合同目的进行客观化和具体化。就本案而言,A公司合同目的不能抽象地界定为“通过某影视传媒公司播放广告提高特定产品知名度”,也不能笼统界定为“某影视传媒公司为A公司播放特定内容的广告”,而应将时间顺位、场所、广告媒介和广告内容全部予以考量,将A公司合同目的界定为“某影视传媒公司按约定时间顺位、场所在特定电影中播放特定内容的广告”。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A公司委托人的合同目的是某影视传媒公司受托人按照约定的时间顺位和影院场所在特定电影中播放特定内容的广告,而某影视传媒公司在协议附件影院名单外播放21997场次广告的行为背离合同目的,因此某影视传媒公司该部分广告播放行为在相应的范围内构成根本违约,故丧失了相应的支付报酬请求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广告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是不可量化的,故只要广告方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则应视为达到了合同目的,反之则不然。判决驳回了某影视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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