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向被告徐某提出通过其与第三人五里信用社的关系,帮助原告向第三人贷款,双方口头约定事情办成后由原告给予被告劳务费3400元。因该贷款需用原告丈夫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而该房屋尚欠有银行贷款。原告遂以其丈夫李某的名义向被告借款80000元,用来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双方口头约定,得到贷款后,再偿还给被告徐某。
之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贷款400000元,以其丈夫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徐某向原告提出由其公司员工高某作为交易对象,因此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订货合同、提款申请书写明交易对象为被告高某,且提供了其本人签名的支付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通过原告的贷款帐户或关联存款帐户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某。被告徐某在帮助原告办理贷款过程中支出抵押登记费用1000元。
第三人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于2014年1月通过原告的贷款帐户向被告高某支付了400000元。高某在该款到帐当日,按照徐某的要求,又将该款转帐给被告徐某。因案外人戴某欠有被告徐某的债务,被告徐某以扣除原告所欠其借款80000元、办理贷款抵押的登记费用1000元、劳务费3400元、戴某债务50000元为由,将扣除后的余款265600元转帐给戴某,转账后被告徐某返还给原告80000元的借条。
原告于2014年3月初到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被告徐某等人诈骗了其400000元贷款。后侦查大队经调查认定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2014年6月9日,原告以高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份,原告又申请追加徐某为本案被告、五里信用社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评析】
被告徐某已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得银行贷款40万元,被告扣除原告同意支付的劳务报酬3400元及被告代原告支出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手续费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准许。原告从被告徐某处取回8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原告同意从该款扣除其所借被告徐某的8万元。
被告徐某应将涉案贷款余款31.56万元给付原告,但其擅自将该笔款扣除戴某欠其借款后,将余款26.56万元转入戴某的账户,致使原告的资金流失且至今无法追回,对于原告的损失,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借款40万元,对其中的31.56万元的本金部分应予以支持,另外的8.44万元本金属于应偿还给被告徐某的债务及报酬,依法得不到支持。
被告高某在本案中只提供了银行帐户给被告徐某,与原告并无直接的业务关系,在办理涉案贷款过程中,使用被告高某的账户是经过原告的签名同意,且高某与原告并没有约定款到账后应转入原告的账户。因此高某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款项,故被告高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
本案第三人按照事先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受托支付的方式来发放贷款,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已偿还给第三人的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
【判决】
判决被告徐某返还原告315600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wtht/wtjdal/1556.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