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钱某有一笔应收款16万元,为打款方便,需要一个对公账户,因其没有开设对公账户,便与其亲戚黄某达成协议约定,由黄某提供其个人出资的餐馆(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账户,钱某将应收款16万元打入该账户,再由黄某取出转给钱某。可应收款打入该账户后,黄某拒不取出支付给钱某。钱某为追回16万元,起诉至法院。
【评析】
首先, 钱某与黄某之间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获取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黄某获取的16万元,是与钱某协商的结果,是有合法根据的,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是不当得利。如果钱某由于疏忽打入黄某的对公账户17万元,则其中的1万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
其次,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者是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在约定期限内或因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本案中钱某与黄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钱某将应收款16万元打入黄某个人出资餐馆的对公账户,由黄某取出后再转给钱某,而不是由黄某保管该16万元,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保管合同。
最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提供的是一种劳务,委托人可支付报酬也可不支付报酬。本案中钱某委托黄某将打入其开设的对公账户16万元取出后再转给钱某,两者之间形成了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黄某本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委托事务,可黄某拒不将收到16万元交给钱某,钱某可基于委托合同向黄某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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