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系某投资公司实际经营者。2015年3月15日,钱某与该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钱某出资20万元开立黄金交易账户,委托投资公司对账户进行黄金操作管理。
在交易结束时,所有管理账户交易风险控制上限为20%,如交易亏损超过风险控制上线,期限结束后投资公司负担超出部分的全部亏损。同日,钱某按协议书约定将20万元转入账户。委托理财期限届满时,钱某20万元资金全部亏损。2016年3月15日,赵某出具借条给钱某,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借款利率按年20%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后赵某无力支付相应款项,钱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退还理财款20万元及利息。
【评析】
1.债务人同意与否。债务人同意与否不必然影响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一般来说,债务转移其实是一种三方协议,协议主体是债务人,债务人的意见应当尊重。但债务人是否同意不必然影响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其一,债务转移对债务人来说是免除了债务负担,通常情况对债务人是有利的,债务人不会反对。其二,从法律上看,其对债务转移强调的要件是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为的是避免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是否一定经债务人同意,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应将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单纯理解为必须经得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三方同意。
2.债务人作出不愿接受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是否在合理期间内。从制度安排来说,债务免除属于契约,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从送达债务人之时,发生债的消灭,而被通知的债务人不愿接收该意思表示在合理期间内的除外。因此,在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情况下,考察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也是必须的。本案中当事人的身份相对特殊,赵某(第三人)是投资公司(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虽然本案并没有钱某将债务转移事实通知债务人投资公司的直接证据,但是鉴于赵某是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特殊身份,可以推定赵某出具的借条同时也代表了投资公司知悉债务转移的相关内容。因此,债务转移合同成立且生效,赵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当然,本案的处理是因其特殊性,对于类似的债务转移类的合同纠纷案件,仍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注重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3.债务转移的原因和行为。虽然引起债务承担的原因行为并非债务转移合同的组成部分,但这并非债务承担是绝对无因行为,一般来说,第三人是不可能无缘无故替人承担债务的。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直接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情况下,债务人事实上被架空,法官需对引起债务转移的原因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当事人对借条属《委托理财协议书》中的投资款转化而来的事实均无异议,债务转移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赵某陈述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以让客户放心的目的,用个人名义向客户出具借条,也属合情合理。但实践中确有当事人通过债务转移的形式,将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利益合法化,因此,法院有必要对债务转移的原因行为进行实质审查。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wtht/wtjdal/2258.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