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保价条款一般记载在由承运人提供的运单或者快递详情单背面,故在争议发生时,托运人往往以该条款单方面减轻或者免除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未予提示为由,主张保价条款是“霸王条款”,请求宣告此类条款无效或者要求排除其适用。
虽然保价条款一般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但只要该条款不具有合同法第 51条、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托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予以充分注意并能够自由选择,即能够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完全能够体现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而不应被一概视为所谓“霸王条款”而使其法律效力受到动摇。
从保价条款的内容看,其不但符合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操作惯例,而且也公平分配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无视保价条款的合理性,反而容易造成托运人与承运人权利失衡:
首先,在运输实践中,运输企业的运费计收标准一般与货物的体积和重量有关,而与货物的价值并无直接关系,故不应让运输企业在收取运输低价值物品的运费的情况下承担对高价值物品的损毁风险。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托运人不声明货物的内容,又不选择保价,则承运人帮助托运人运输黄金或者运输等量的砖头所计收的运费是同等的。但一旦发生货损,要求承运人以运输砖头所获取的蝇头小利去换取对等量黄金的赔偿责任,显然是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其次,托运人选择保价可以促使承运人在安排运输时,根据货物的高额价值提高履行合同的注意义务,采取特别的运输措施,以确保货物的安全。由于成本的限制,承运人运输一般货物时采取一般的运输方式,以减少不必要的支出。但当货物价值提高而带来的赔偿风险上升时,理智的承运人往往会考虑适当增加运输成本,如采取专车直送、专人押运等特别方式,以最大限度地排除货损发生的几率,控制风险,而从公平角度出发,承运人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应当来源于托运人支付的对价的增加。
再次,从对损失的预见原则分析,如果托运人因贪图保价费的小利而对高价值货物不选择保价运输,可以认为其对自己的货物安全抱有一种放任的心态;而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在运输合同订立时无从得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也无法预见货损发生可能带来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则明显有失公平,对承运人关于严苛。
最后,承运人对一般货物的货损风险往往可以作为正常经营风险自行化解,而对运输高价货物可能产生的货损风险,则需要借助商业保险进行分摊化解,而托运人针对价值较高的货物支付保价费,可以作为承运人针对这些高价货物投保商业保险的保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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