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 31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可以预先做出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针对不同情况的货损而明确的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也可以是一种计算方法。但在实践中,由于承运人提供作为合同依据的运单、快递详情单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当事人之间按照上述方法明确预先约定赔偿额的做法并不多见,而保价条款却是运输合同中的一种十分普遍而又饱受争议的做法。
对于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消费者(托运人)、运输企业和法院的认识很不统一。消费者或者托运人无一例外地认为保价条款是地地道道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运输企业则拿出行业惯例、《邮政法》等作为“护身符”,强调低廉运费与不保价货物高额损失造成的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主张不保价者责任自负。近年来,各地法院在面对此类争议时所做出的裁判往往也忽左忽右,甚至于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缺乏同一尺度,令托运人和运输企业对相关风险难以预测。
保价条款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要求进行保价运输的情况下成立的特殊合同条款,托运人具有选择权。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完整的保价条款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托运人应当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根据声明价值的大小支付数额不等的保价费。一旦货物发生全损,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就以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来确定;如果货物是部分损毁,赔偿的数额按照声明价值的适当比例来确定。第二,如果托运人决定不选择保价运输,那么其除运费之外无需另行支付保价费;相应的,一旦发生货损,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将根据双方约定限制在运费的若干倍数以内。
由此可见,运输合同的保价条款从性质上分析实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对货物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预先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一旦货损发生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存在有保价条款,承运人应当按照保价数额进行赔偿。当然,当托运人未选择保价运输时,保价条款的另一部分内容将发挥其效力,允许承运人对货损不论实际大小只按运费的固定倍数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托运人欲取得足额货损赔偿须在运费之外另行支付保价费并选择保价运输方式,这完全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不存在承运人单方面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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