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在确定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承运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均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8日文某乘坐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前往其目的地。该公交车在途中一站点停车下客后,驾驶员周某未关闭后车门继续向前行驶。在距离目的站50米处时,文某起身离开座位走向后车门,在车辆运行过程中通过处于开启状态的后车门下车时跌至路面受伤。后文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8月13日死亡。
2012年8月25日交警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驾驶员周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在未关闭车门的情况下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当事人文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下车,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不得上下车。乘坐机动车时,身体和携带物品不得伸出车外,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过错程度相当。认定“周某、文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某的亲属与公交公司为赔偿金额的比例划分发生争议,公交公司认为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文某的亲属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交公司全额赔偿因文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律师意见】
律师认为在确定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承运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均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并不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时,则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及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不能当然、直接的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各自承担责任,本案中文某本身虽具有一定过错,但其行为并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故公交公司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在此情况下,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仍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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