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仅凭收货单能否证明运输合同成立?
【案情】
原告王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陈某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王某自带工程运输车辆,以每立方米20元的单价,从某石场运输碎石到某工程项目工地,经该工地管理人员验收合格过磅退皮后出具过磅单给原告王某为据。然后由被告陈某和被告范某收回电脑过磅单,并出具收款收据(实为收货单)给原告王某,之后被告陈某和被告范某拿电脑过磅单去结算,拿到钱后再支付给原告王某。被告范某收回原告王某运输单据后,分四次出具了数额为4089元、8573元、10986元、13128元的收款收据(实为收货单)给原告王某,共计36776元。
运输工程结束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陈某和被告范某催收运费未果,遂将被告陈某和被告范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6776元及银行同期利息。两被告应诉后以其不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由,称原被告双方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由其负担付款义务。
【分析】
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运送碎石,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该收货单载明了运输合同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款,证明了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为运输合同成立,现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6776元运输款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运送碎石,已经履行其主要义务,两被告又出具了收货单给原告,属于接受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运输合同已经成立,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36776元及利息。
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以口头约定和被告出具的收货单等行为来看,双方已达成了订立运输合同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可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两被告出具收货单,也已经明确标的物的数量、价款和总额,而被告未将运输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费理由充分应当支持。
【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两被告陈某和范某支付原告原告王某运输费36776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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