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与樊某两人均在某工地上班,因此黄某经常让樊某无偿搭乘其摩托车一同前去工地。2012年12月27日黄某又无偿搭乘着樊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在去工地的路上遇邱某驾驶一辆超载的轻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因黄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邱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摩托车与轻型自卸货车刮擦后倒地,导致樊某被货车碾压受伤。
【评析】
应当减轻黄某的责任。虽然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无偿搭乘中的驾驶员并未谋取利益,若不与经营行为加以区别,则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目前,我国立法对好意同乘还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也没有统一做法。但是很多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出台了指导性意见,其中大多都倾向于适当减轻驾驶人员的责任。虽然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依据直接引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指导性意见对司法实践仍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好意同乘则与此不同,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慧中的一种。其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让另一方搭顺风车到某地的行为,旨在增进情谊。因此,尽管施慧方因过错造成受惠方人身损害也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好意同乘毕竟与经营行为有所区别,若对施惠方过于苛责,则施惠方承担的义务过重,但其并没有因好意同乘得到过任何利益,这与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不符
法律的实施追求三种效果,即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最理想的境界是这三种效果能够有机统一。在这三种效果中,政治效果是前提,法律效果是手段,而社会效果是最终目的。就本案而言,黄某作为樊某的同事,其多次无偿搭乘樊某,若对黄某过于苛责,虽然法院并未对黄某的无偿行为予以否定,因现在基层大多数群众还是持朴素正义的观念,在他们看来,法院这样的做法违背了“好人有好报”的古语,再加上“坏事”传千里的舆论效应,被中国人称为传统美德的助人为乐怕是要成为历史了。所以,对于好意同乘者,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具体减轻多少则根据案情而定),以对其无偿搭乘的行为予以鼓励,以便在此基础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更多合同纠纷类法律文章
http://www.susong64.com/jjht/
上海合同律师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ysht/ysjdal/1269.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