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14日,山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了一份《出口托收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某公司随附出口托收单据一套,请某银行青岛分行按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办理托收业务。代收行:AMC银行西雅图分行。委托书签订当日,某公司将海运提单(正本)等全套单据交给某银行。2012年10月20日,某银行将上述单据交某快递快件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快递公司)承运。某快递公司出具运单一份,收件人为AMC银行西雅图分行,邮件派送地址为美国西雅图市。
2012年11月08日,装有上述单据的快件在美国旧金山由一个名为JESSICA(化名)的人签收。2012年11月10日早10点,上述提单项下的集装箱针均被运出集装箱堆场,第二天中午12点空箱被运回堆场,货物已全被提走。某公司联系该批货物的美国买方,美国买方称并未收到提单和其他相关的单据,更未提货。2013年1月14日,某公司提起诉讼至法院,要求某快递公司和某银行偿付应结汇款425632元及相应利息。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应当依照货物价值还是按照快递行业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评析】
根据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我国对快件的运输损失的赔偿包含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限额赔偿和按申明价值或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限额赔偿适用于没有申明或保价的一般快件。按申明价值或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适用于申明或保价的快件。限额赔偿的具体做法是,快递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快递损坏、丢失或迟延承担责任,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如《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3项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限额赔偿制度对快递行业发展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快递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责任限制的法定规则具有排除效力。
对于快递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界定,总体上来说,可以从行为视角和结果视角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行为视角的判断有三个具体标准。首先,从客观层面看,故意或重大的过失可以从行为偏差的幅度来识别。一般认为,故意或重大的过失是一种源于异常缺陷行为的过错。正是由于行为人的异常行为与正常人行为之间的差距从面造成了重大过失的存在,这一点无论是在合同领域还是侵权领域均可适用。
其次,行为人对损害风险的认识也是重要的判定标准之一。这种很容易导致故意或重大的过失被认定的行为人之认识,实际上所涉及的是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这种主观标准虽然经常运用在合同领域,但也可一般性地适用于所有的责任场合。并且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认识只是在抽象意义上进行了分析,并且无需进行具体的心理分析,探究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认识到已经现实化的风险,只是满足于个案当时的情形来说,行为人本应具有这种认识。
最后一个识别的依据是错误、愚蠢或疏忽行为的发生次数。这些过失孤立地看或许可以得到宽恕,但一再的发生,就会造成一种有严重缺陷的行为。这种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
除了上述行为视角的判断标准外,结果视角有时候也会被用到。故意或重大的过失不仅可能源于行为人的行为,还可能源于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后果。如果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基本义务或者主要义务,甚至仅仅是要义务,也就是说是债权人的首要关切,那么故意或重大的过失也较容易获得确认。
在本案中,某快递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快递企业,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快递行业的行为准则,将快件安全、及时送到收件人,也即位于美国西雅图的的AMC银行西雅图分行手中。#p#分页标题#e#
但某快递公司却违反了快递行业基本的准则,并未将快件送到西雅图市,而是在美国旧金山将装有上述单据的快件交给了一个名为JESSICA的人,因而导致了涉案的货物被他人提走。某快递公司的行为是属于将运单错投,而且其明知运单被何人持有,也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追回,其行为不属于《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或运单约定限制其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主张承担限制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获得支持。
【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某银行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出口托收委托书》合法且有效。合同签订之后,某银行依照了约定的寄单方式,将包括提单、发票等在内的单据交由某快递公司寄送给代收行,某银行已尽到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本案货款未能收回的原因是由于某快递公司未将单据送交至代收行所导致的。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14条之内容规定:单据在投递过程中因延误或遗失所引起的后果,银行不承担责任。因此,某公司要求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某快递公司承运本案所涉的单据后,应当按照运单约定,将单据送至位于希腊哈尔基市的AMC银行西雅图分行分行,但某快递公司却违反了运单的约定,在美国旧金山将装有上述单据的快件交给了一个名为JESSICA的人从而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某快递公司在投递单据的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过错。
而且,某快递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提单下的货物是被真正的美国买方提走。在未赎单已提货的情况下,导致了某公司不能向真正的美国买方主张权利,给某公司造成了损失,损失与某快递公司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某快递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某快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公司人民币425632元及相应利息。
某快递公司并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只应在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据此予以改判。2013年09月15日,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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