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5月19日,原告某玻璃厂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该合同内容中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玻璃瓶,被告责任为清点货物数量、规格并签字认定,按原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把货物完好无损交与收货方,并订立收货方收条交原告入账,但未约定何时结算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原告支付运费1.05万元,至2014年9月有1.2万元运费未结算。2014年11月,原告让被告将价值5.3万余元的玻璃瓶运往某制药厂,被告却在途中将货扣至某仓库,并单方委托估价3.2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提出反诉,其以留置货物符合担保法为由,要求原告给付扣除各种费用后剩余的1.6万余元运费。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行使留置权。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可以行使,理由为:双方当事人虽并未约定支付运费的具体时间,但根据以往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为债权已届清偿期。故此被告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没有留置权。其做法违反相应法律法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不享有留置权。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下列情形不能行使留置权:1、约定不得留置的。属于留置权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2、留置动产违背公序良俗的;3、行使留置权与合同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4、留置权行使与特殊约定的内容相抵触的。
具体到本案,首先,合同并未明确记录不能留置。其次,留置该批货物不违背公序。然而,从双方约定合同看,本案被告应依约定将货物交予第三人,而留置权范围发生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当债务得不到履行可拒绝返还留置物。本案中如果允许被告行使留置权,必然影响收货方的权利,使其造成损失。这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相违背的,因而不能行使留置权。这里合同承担的义务不是指返还物给债务人的义务,而属于其它义务,例如涉及第三人的情况。最后,合同约定承运方责权不但是运货,还应当对货物的清点负有责任,且交付予承运人之后,须把收条交回原告,其作为合同的特殊约定。被告的行为不但与其承担的义务抵触,同时违反了合同特殊约定,因此被告所谓的行使留置权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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