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吴某乘坐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外出办事,当车正常行使在主干道上时,前方突然有一小孩横穿马路,刘某立即采取紧急刹车,避免了车祸的发生,但却导致吴某的头部擦伤,吴某在医院进行治疗后花去医疗费500元。
事后吴某找到出租车司机刘某和小孩的父亲蔡某要求这两人承担自己的医疗费。但刘某和蔡某都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吴某的医疗费。吴某向二人索要医疗费未果后,选择上诉至人民法院。
【评析】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始就成立,但当事人如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可以除外。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先买票后上车的情况,那么客运合同会从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如果是先上车后买票的情况,则从登上运输设备时起就已经成立与生效。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所载旅客的伤亡有着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由于自身的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司机刘某与乘客吴某之间既然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刘某就有着将乘客吴某安全送到其目的地的义务,虽然司机刘某为避免车祸采取紧急刹车的行为属于是紧急避险,对吴某的人身损害负无过错责任,但是不够能阻却其违约行为的违法性,所以司机刘某应当依法承担运输过程中对吴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作为导致吴某受到损害的小孩监护人,蔡某应当有责任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的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的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第一百二十九条(紧急避险)中明确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了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当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司机刘某确实存在有紧急避险的行为,刘某在出现紧急情况下,为防止车祸发生而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使蔡某的小孩脱险,同时刘某的刹车措施未有不当也未超过必要限度,因此蔡某的小孩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第一人,监护人蔡某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故此刘某在承担了吴某的医疗费后可以向蔡某进行追偿。
【结论】
虽然司机刘某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但并不能够成为抗辩其违约行为的事由。最终,法院对于原告吴某的上诉结果,判定刘某应当承担吴某的医疗费。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ysht/ysjdal/1984.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