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旅客在车上猝死,车主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3年7月20日罗某乘坐某旅游公司的大巴车从某市往省内某景区游玩,当大巴车驶入某高速路段时,罗某突然出现呼吸困难、脸色发青的症状,不久罗某躺在座位上不省人事。事发后,司机及客车随乘人员立刻向旅客寻求救助,因同车的旅客没有人懂医术,使得罗某未得到有效救助。当车行驶到下一出口时司机将车驶离高速,开往了附近的一乡镇医院,罗某经抢救无效还是死亡了。经司法技术鉴定,罗某的死因是猝死。就赔偿事宜双方经协调无果,罗某妻子贺某以该车缺乏基本的医疗保障而未尽保障义务为由诉之法院,要求该旅游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分歧]
本案罗某是猝死在运行中的旅游公司大巴上,那么旅游公司是否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旅游公司应当赔偿。该车的司乘人员虽然尽了救助义务,但该公司没有尽基本的医疗保障义务,对罗某的死亡是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旅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旅游公司不应赔偿。从罗某出现不适直至死亡,司乘人员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如在乘客中寻找专业人员救助、在高速路段当车行驶到下一出口时驶离高速送往就近医院抢救等,该公司已尽救助义务,故不负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猝死具有突发性特征,非司乘人员力所能救。是指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有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外的非暴力死亡现象。对猝死人员的抢救不仅在时间上要求及时,而且对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医疗设备要求很高,客观上司乘人员不能信任抢救工作。
2、司乘人员对罗某尽了救助义务。罗某发病后,司乘人员无论是在救助态度上还是在救助行为上都尽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死者妻子贺某以旅游公司没有尽基本的医疗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实质上是要求司乘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急救常识和旅游公司应当在车上配备必要的抢救药物和设备,从而要求旅游公司的医疗救助平水达到与医疗专业救助人员同等的专业水平,这与现实不相符,故人民法院对贺某的诉讼理由不应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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