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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货物发生损失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谁承担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10浏览量:458

【案情】
    2006年10月15日,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商定货物托运业务,约定由被告物流公司将原告1台机床床从上海运送到广州市某处,如发生货物缺损、短少和出现其它意外事故或不按指定时间、地点、交货,由承运方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约定运费1000元,待卸完货付款。
    当日,原告将机床交给了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接收该托运业务后,又将该托运业务转让给被告蒋某,并以物流公司名义与蒋某签定运单,运费为600元。当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物流公司将车床从原告仓库运到上海物流公司自己的仓库,蒋某雇佣的叉车工在卸机床时操作不当,导致机床翻倒落地损坏。
    因协商不成,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不仅造成原告机床损坏的直接损失,还造成原告因不能按履行合同的间接损失,遂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万余元。
    2007年2月10日经法院委托查勘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是由于在装卸过程中,卸离装运车辆时卸货不当所致,直接经济损失约5万余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机床受损是在其将机床交付给被告蒋某后,蒋某的人员在卸货时操作不当所致,因此,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蒋某则辩称,原告与蒋某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只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被告蒋某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能向被告某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即使向被告蒋某主张权利,蒋某也只能在与物流公司所签运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律师分析】
    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关系属于相继运输。所谓相继运输,就是多个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货物运输的一种运输方式。在相继运输中,一方面,同一运输方式的运输路线分为不同的运输区段,而完成这一运输过程必须经过若干运输区段、由不同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完成;另一方面,运输关系要求特定的货物运输从起点到终点具有连续性、不能中断、不可分割的特性。
    我国《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通过审查分析,应当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相继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为该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被告某物流公司为该合同关系中的订立合同的承运人,被告蒋某为该合同关系中的区段承运人。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有权向与其订立合同的承运人被告某物流公司主张全程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有权向损失发生明确的区段承运人被告蒋某主张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被告蒋某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蒋某二者之间有特别约定的,可另行处理,但不得对抗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作为托运人权利的行使。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之间,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蒋某之间,均建立了合同关系,且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蒋某二者针对原告而言,针对共同完成将原告机床运送到广州而言,三者之间又是关联的,因为作为被告蒋某在接受被告某物流公司转让的托运业务时,就明知托运货物的货主、货物内容、托运目的地等事项;作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对这项托运业务内容的明知,也是不言而喻的。
    遂判令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蒋某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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