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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丢失EMS快件,该如何赔偿?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10浏览量:583

【案例】
    钟先生诉称,2005年2月22日钟先生在某邮政局所属速递公司邮寄手机10部到上海某公司,并支付邮资80元。几天后,上海公司仍未收到该邮件。经查询,速递公司确认该邮件己丢失,但至今没有对其进行赔偿。为此,钟先生起诉速递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余元。
    被告速度公司辩称,本案是邮政合同纠纷,应适用邮政法,故只能按《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赔偿钟先生2倍的邮资。
    经查明,根据钟先生提供的发票,该批手机进货价为2万余元。
 
【分析】
    本案问题是以何标准赔偿?是足额赔偿钟先生的所有实际损失还是如被告所坚持的只赔偿钟先生2倍的邮资?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按实际损失对钟先生进行赔偿,理由是:
    1、在本案中,钟先生将邮件交与被告,并向被告支付邮资;被告收取钟先生邮件和邮资,并负责将邮件邮寄到钟先生指定的客户,因此双方已形成邮政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不存在谁高谁低的问题,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既然是民事案件,适用民法进行裁判乃当然之理。《合同法》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之一,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又是其他有关合同方面法律法规的母法、普通法,它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在中国内地发生的合同纠纷均适用该法调整。邮政法是行政法不属于民法的特别法。邮政法是确定邮政企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邮政法》第2条规定邮政行政管理机关是该法的执法机关,该法及其实施细则均规定,邮政企业如违反该法,邮政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可以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这就是说,邮政法还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邮政法当属行政法的范畴。行政法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
    2、邮政法的限额赔偿原则与民法的全面赔偿原则相悖。《邮政法》第33条第4项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缺少,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邮政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规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由此可见,邮政法实行的是限制赔偿原则。《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见《民法通则》、《合同法》实行的是全面赔偿原则。作为行政规章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与作为法律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其是下位法,当其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当然不应被适用。即便是作为法律的《邮政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也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因为《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而《邮政法》是一般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另被告依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在快件上印有只赔二倍邮资的条款,该条款排除了钟先生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的主要责任,是典型的格式条款、霸王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钟先生该条款不能成为减轻其责任的理由。
    3、适用邮政法裁判本案有违公平原则。公平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是司法的基本原则,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裁判都是非正义的。在本案中,钟先生的实际损失有2万余元,如果按邮政法的规定仅赔偿钟先生2倍邮资160元的话,显然有失公平,更何况钟先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的过错。#p#分页标题#e#
    4、适用邮政法裁判本案不符合裁判的价值取向。法律不仅具有惩戒功能,更重要的它还有教育、引导功能。作为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裁判同样具有教育、引导功能,如果适用邮政法裁判本案将不利于加强邮政企业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改善行业工作作风,这与我党一直倡导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不相称的,也与目前构筑和谐社会的方略相冲突。相反适用民法裁判本案,不但能使钟先生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且也可以促使邮政企业完善企业管理,增强责任心,改善行业工作作风,促进报务质量的提高,抽象的法律理念也会在现实中得到具体的体现。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邮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不但没有将邮件安全送达钟先生指定的收货人反而将邮件丢失,已构成违约,故应对钟先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能适用邮政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钟先生手机损失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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