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被扶养人是指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本案两原告均未满60岁,不属于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同时,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原告均不属于被扶养人,因此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25日徐某在过马路时被萧某驾驶的小汽车撞倒,造成了徐某的当场死亡。事故后来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受害人徐某未婚,没有生育子女。受害人徐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萧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5万余元。
徐某的父母在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满60周岁,有工资收人。
【律师分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被扶养人范围的态度,其中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司法解释采用损害赔偿制法原则,有损害即有赔偿,无损害不赔偿,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造成的损害为赔偿范围,没有扶养期待权的相关规定。
被扶养人是指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原告张建斌未满60周岁,原告陈莲未满55周岁,不属于死者徐某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同时,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原告均不属于被扶养人,因此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未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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